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邑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原标题: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邑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市以上直属单位:

  《平邑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临沂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县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享有绿地、苗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县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县城市总体规划。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等原因确需修改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已批准的规划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城市绿化无关的建设。

  (一)新建居住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区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铁路干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五十米,铁路支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二十米;

  第十四条县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河)生态景观。

  第十五条县政府应当依托水系、公园绿地等资源,统筹规划建设以林荫道为主的绿道网络,为公众提供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科学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

  第十七条加强海绵型城市绿地与公园建设,构建海绵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八条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商业、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桥梁、墙体、围栏、护坡等建筑物、构筑物,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推广林荫停车场建设,室外公共停车场(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栽植庇荫乔木,配植绿化隔离带、植草地坪。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消防、水利等建设协同推进,统筹兼顾。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或者易地补建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不能按照规定补建所缺面积的,应当按照县有关法律法规或通过价格评估等方式确定补偿额度,补偿资金缴同级财政。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城市公路、铁路、河道、湖泊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居住区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该绿地辖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根据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依法审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清场退地,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造成损害的,占用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先行处理,并在紧急情况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合理距离。因管线、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者设施管理单位自行修剪。

  第三十六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建立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可以并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中可供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和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31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